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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祥
被告
石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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