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之序號
二、四、六、八支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之序號一、三、五、七、九支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