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四О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浦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零叁萬陸仟肆佰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