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О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О三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民林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借款予訴外人甲○○而執有甲○○交付供借款擔保,由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四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二十九萬五千元,總計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詎甲○○尚積欠一百八十萬元未還,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復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之前到庭對於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二紙支票係借予訴外人甲○○,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與甲○○解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既予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執其與本件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爭議之事由對抗原告,與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有違,自不足採。況證人甲○○復到庭證稱:被告簽發支票係伊向原告借款,作為押票之用,伊尚欠原告錢等語,並提出押票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而證人甲○○對於原告主張伊尚積欠一百八十萬元復未爭執,足見,證人甲○○尚積欠原告超過本件票款金額之借款尚未償還,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89.08.26 │ 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 90.01.09 │ ├─────────┼─────────────┼─────────┤ │ 89.09.14 │ 二十九萬五千元 │ 90.0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