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七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鑫
- 被告
- 昕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昕葳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伊之上游廠商賓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漢公司)以預付貨款,惟嗣後賓漢公司未出貨,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該公司持向原告票貼時,無統一發票以為交易憑證,原告應知該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就其真正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依首述說明,即應就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伊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賓漢公司云云,以為原告知情訴外人賓漢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論據,然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受理訴外人賓漢公司持系爭支票及另紙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併附具被告於同一日期所開立、編號AV00000000之統一發票,申請票貼,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及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