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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一О三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陳守一
相對人
石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得龍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號加以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零玖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貳拾壹元及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合計為叁仟肆佰叁拾貳元,爰依後附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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