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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相對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住高雄
相對人
力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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