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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吳進寶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 即新臺幣五十萬元)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顯已逾五十萬元之十倍以上,核其案情亦屬繁雜,是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面額一億二千萬元,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 (二)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透過天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振賢之介紹與被告相識。當 時被告自稱具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研究員等頭銜, 並對未上市、上櫃之科技類公司股票有相當之研究,甚指可口可樂公司之重整 案為其傑作。其後,被告邀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弘明、原告成立創投公司 ,約定每人各出資二千萬元,而原告因訴外人許弘明亦欲參加予以應允,並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行匯入一千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復改稱訴外人 許弘明不願加入,僅餘兩造須各出資三千萬元,嗣又改稱創投公司部分暫緩, 至於匯入的一千萬元,可先購買未上市上櫃之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華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約二十二元左右,保證獲利,職是,原告乃與被告共 同投資,並委由被告開始購入,以期賺取買進賣出之差額,而非入主興華公司 ,且於每次被告通知又有股票可供購買時,即匯款予被告,至購買價格、張數 均未約定,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共計匯款一億二千萬元。 (三)嗣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由其未婚妻代交付二千五百五十張股票,八十八 年三月間始交付其他部份,惟交付之六千二百六十六點一○五張股票受讓人竟 非全係原告,請人查證始知興華公司之股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四 月間,股價由二十一元五角一路跌至十二元五角,平均股價不到二十元五角, 每股交易價格僅十二至十三元間,原告乃解除兩造之股票買賣契約,並要求被 告退還已匯入之一億二千萬元,然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方附上系爭支票 寄切結書予原告,且於切結書內表示若所介紹之股票未獲利,願無條件以系爭 支票購買原告所持興華公司股票。其後,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寄發承諾書 稱其目前無一億二千萬元解決,請求原告抽回系爭支票換新票。原告並不了解 、亦未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及承諾書,或係因伊於被告交付股票時即要求一併 交付股票買賣資料,均遭被告所拒,及於匯入全部款項後一、二個星期曾請求 被告返還二千萬元。 (四)兩造雖未約定獲利結算日,然被告既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顯係以當日為獲利結算日,如於該日興華公司股票股價未超過二十 元五角,被告即應以系爭支票面額購買原告持有之興華公司股票,查興華公司 股票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價為每股買進二點八元 ,賣出三元,遠低於二十元五角,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即應無條件以系爭支 票作為價金給付,購買原告持股,惟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支票既屬文義證券,自難以票據外之事實作為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 權利之抗辯,是故,無論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賠償原告之損失或買回興華公 司股票,皆無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者,縱使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脅 迫而簽發,惟觀之保證書、承諾書及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均足證被告乃 出於自由意識簽具系爭支票,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負票 據上給付義務。 (六)次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支票屬「附買回 條件」為辯,惟系爭興華公司股票並非由被告賣予原告,而係原告委任被告向 市場持有人購得,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自無「買回」之適用 。 二、被告辯稱: (一)伊於八十六年間受原告委託於市場上收購興華公司之股票,原告並分十一次匯 款予被告,金額合計一億二千萬元,被告依約同時在市場上為原告收購興華電 子股票,並將所收購之股票總計六千六百二十六點一○五張交付原告,目前該 等股票仍為原告持有中。迺因興華公司之股價隨市場波動而下跌,原告竟以原 告為伊購買股票之價格偏高為由,教唆年藉不詳人士多次以電話等方式威脅被 告,致被告不得已乃書立一紙所謂之切結書,並記載「如無獲利,本人保證原 價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拾無條件買回,並附萬通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 00000)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正為保證」等字樣,並同時書立系爭支票一 併郵寄原告,由於被告係於受脅迫而非自主之情形下書立上揭切結書及支票, 依法本得於事後主張撤銷,但被告懾於原告之財勢及力量,故遲不敢冒然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詎料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遭到拒絕 付款,並於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一億二千萬元。 (二)原告既稱伊委託被告收購興華公司股票時,並未約定被告應以何價位購入,則 豈能於事後以「被告收購股票之價格過高」云云為由,要求原告賠償伊全部之 收購價額一億二千萬元。再者,尚若真如原告所說並未要求被告以何價位為其 搜購興華電子股票,則以原告係長期以股票交易為主要營生之人,自當瞭解此 項合意即為授權被告於市場上依行情收購股票。故無論如原告所言雙方未約定 收購價格或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確有要求被告以二十點五元價格收購股 票,衡諸被告交付原告之股票數量為六千六百二十六點一○五張,其收購股票 之平均單價不過為每股十八點一一元,被告並無違反受任意旨之問題,且參諸 八十六年間興華公司股票之股價曾飆漲至每股二十七元之譜,縱或期間興華公 司有漲跌之波動,亦屬股市之常態,原告豈能於事後反悔,無理指摘被告當時 代購入之興華電子股票價格偏高之理?再者,未上市股票並無如上市櫃股票有 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成交價格資訊得依憑,而坊間媒體所刊載之參考交易價 格亦僅不過係參考數據,是原告雖另行提出多份工商時報剪報,企圖證明興華 電子股票價格下跌,然工商時報係國人垂手可得之報紙,且為每日出刊,原告 於當時豈有不知興華電子股票價格之理?況原告亦自承興華公司股票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仍有二十一點五之價位,明顯高於被告收購之平均價十八點一一元 ,縱嗣後興華電子股票價格滑落,要無據此推論被告具收購價格過高之虞。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收購之興華電子股票價格較工商時報所載之價格略 高,此時被告是否涉有違反原告之委任意旨,仍容有爭議。被告為原告收購興 華電子股票並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故被告僅負有普 通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自承同時亦為自己購買興華公司股票,應可推知被告業 善盡注意義務。退萬萬步言,縱認被告因此即負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似亦僅能就其購買興華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而已,如何能責令被告需賠償伊收購興華電子股票之全部金額,此等要 求顯已違反委任規定及交易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反足以證明被告書立之切結 書暨開立系爭支票係受脅迫所為。 (四)原告之行為足證其收購興華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入主興華公司,而非套取股票 差價,是根本不生因興華電子股票價格滑落即造成原告無獲利之條件:由於被 告被迫書立之切結書中記載「如無獲利...願無條件買回」等字樣,故原告 陳稱伊購買興華公司股票是為了套取差價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約定委任報酬,則被告自無負擔保原告購買股票獲利之責 ,況,觀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內容及該案之證人即上市公司光磊公司副總經理郭兆炯之證述可證,由於 原告係以伊持有之股份數支持訴外人龐繼明擔任興華公司董事,而原告本身亦 曾多次出席興華公司董事會,與聞興華電子之經營。再者,由被告前呈之相片 亦可得知,原告曾積極以公司大股東之身份參與興華公司舉辦之活動,益證原 告購買興華公司股票除為入主興華公司介入經營外,更期待興華公司得順利上 櫃以獲取相當之利益。次查,果如原告所言,伊購買興華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 了賺取賣進賣出之價差,則原告必定自始積極與聞興華電子股票之市場行情, 豈有如伊所言連當時委任收購之價格都不瞭解之可能,且若連買進價格都不關 切,又如何知道以何價格出售能夠獲利?此與原告以買賣股票為本業之特性完 全不符,顯證係事後杜撰之辭。 (五)其次,縱認因被告就被脅迫一節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而為鈞院所不採,然由於原 告始終否認雙方有買回之「合意」,兩造間根本不生附條件買回之合意,而被 告書立切結書上或寄送支票,僅能被視為單純之「要約」,根本不生買回之契 約關係,原告自不得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首查,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支 票均為原告脅迫所書立,雖無法提出直接之證據以實其說,但被告確實舉出當 時之時空背景及事件始末,此節容待鈞院判斷,不能僅以被告無法舉證一言帶 過。況查,原告亦表示根本不知為何被告會書立該紙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支票, 則此時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及支票之動機及目的,以及因此構成何種法律關係 自為本件審理之重點。次查,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獲利結算日,足見兩造間確 無附條件買回之合意,則雙方既就買回股票並無合意,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或 擔保支票亦僅能被視為「要約」,而原告既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所謂 附條件買回之契約關係根本不存在。 (六)又,縱認雙方有所謂附條件買回之合意,然原告無法舉證無獲利並踐行請求買 回之催告程序,故買回之條件根本尚未成就,另一方面,本件亦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過失,致使損害擴大,具過失相抵之問題:雙方既未約定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作為有無獲利之計算時點,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何謂「無獲利」, 且原告業自承未通知被告買回之意思表示,加之原告亦否認本件有買回之合意 ,並以系爭股票並非向被告購買,故無所謂買回之可能以茲抗辯,是本件兩造 間之買回合意既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自不採。再者,原告對於本事件有無損害 之發生?縱有損害額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有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由於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伊就購買興華公司股票有何損害,亦未說明 損害從何而生,且如原告購入興華公司股票係為套利,則伊何以不選擇適當時 機出脫興華公司股票,竟遲至興華公司股票價格不理想時始要求被告承擔全部 購買股票價款,對於所謂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 原則。 (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訂有 明文,亦即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始為適法,然查, 原告以自己之資力委託被告購買興華公司股票,未給付被告任何委任報酬,待 被告將購得之興華公司股票交付原告後,即應肯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告結 束,嗣後原告持有興華電子股票能否獲利抑或虧損,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 與現今投資者於證券公司開戶後,委託營業員代為購入某公司股票若干張後, 則營業員僅需依投資者指示之價格及數量代為掛單購入即可,至於投資者決定 於何時賣出股票或者投資者能否獲利或虧損,均為投資者自行應負擔之風險一 般,要與證券公司或營業員無涉,投資者自不得於虧損之際復請求證券公司或 營業員賠償其損失。又,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 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其權利之 行使,實為不法行為」,此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立法理由。而學者王澤鑑亦 指稱「權利的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基準係由行為人主觀意 思的認定移向客觀的利益衡量。」凡股票買賣有其利潤風險,至投資者決定是 否長期持有以獲取股利抑或股票價差,均端視投資者自行決定,故此為投資者 本身之問題。本件原告購入興華公司股票後,股價曾飆漲至每股二十六元,則 原告因此至少可獲利三千六百餘萬元,惟原告捨此不為,反於興華公司股票股 價開始滑落之際,要求被告應就伊所為之投資行為負責,進而要求被告須提供 買回之保證及鉅額之擔保,另一方面,如原告決定長期持有興華電子股票,在 未出售股票前即無任何價差之損害發生,既無損害,則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 行為,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與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之權 利濫用情形,依司法實務,被告所提此項抗辯似應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加以 審究之爭點。 (八)另原告雖提所謂錄音帶及譯文意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受強暴脅迫云云, 惟查,該份譯文內容非未證明系爭支票係自由意志下開立,反由該份譯文之整 體內容及情狀判斷,原告對被告施加極大之壓力,造成被告心裡之負擔,例如 :原告向被告表示「我意思不想跟你說這麼多,我想你是聰明的人,聽,應該 懂...」;被告表示「但是林振賢有一個黑道...」,原告表示「沒有啦 !怎麼可能找黑道,不可能找黑道...」故由二人之對話可知,被告極可能 受到極大之壓力。 (九)綜上,原告係基於自己之專業判斷委任被告為伊收購興華公司股票,卻於事後 因興華公司股票價格滑落而反悔,反以不正之方法迫使被告於非自由意志下書 立切結書及支票,足證原告並無渠所稱之支票債權,故渠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 向被告有所請求,況且雙方亦無任何附條件買回興華電子股票之合意,故亦不 得據此請求被告買回興華電子股票,至於被告是否有違背受委任之過失或有無 因此產生原告之損害,則為另訴之問題,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甲○○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二)原告業分次匯款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予被告,以委任被告於市場上收購未上市上 櫃公司興華公司股票,兩造間成立未約定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寄發一紙切結書並檢附系爭支票予原告,復於九十年 一月三日書立信函予原告請求換票。 (四)被告業將代購之興華公司股票總計六千六百二十六點一○五張全數交付原告, 並均經原告辦理過戶持有中。 (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 (一)被告得否以簽發系爭支票係遭原告脅迫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 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由原告收受,兩造間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 自得以簽發系爭支票係遭原告脅迫之事由對抗原告,主張撤銷。 ⑵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 號裁判參照)。又按因詐欺或被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有脅迫情事,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 五日簽發系爭支票,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訴訟繫屬後始主張撤銷,顯 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基於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 撤銷前,當然仍有效存在,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支票暨切結書,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 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其推定 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七十 八號判例亦可資參。 ⑵原告委任被告購買興華公司股票,並陸續匯款總計一億二千萬元至被告帳戶等 事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至第六 十頁)。又被告業交付所購全部股票並經原告過戶持有中,亦有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八十七 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另未上市上櫃股票依法不得於公開交易市場流通,復 無較客觀、普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本難有炒作空間,且原告投入陸續買 進興華公司股票,持股長達四年多卻未曾賣出,顯與股票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 ,原告以一億二千萬元購入六千六百二十六點一○五張興華公司股票,而興華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億股,可知原告持股之比例佔興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六以上,此有興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八 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頁)。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是原告之持股數已屬公司法規定之大股東,顯見原告非為套利購入股票,而 係意圖介入經營,及期待興華公司得順利上櫃以獲取相當之利益,被告所辯, 應為可採。其次,觀之興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於興華公司分別擔任過董事、董事長,與原告購入股票 之時點相符,足見兩造間當時居於相互依存及幫助之關係。 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寄發切結書並檢附系爭支票予原告,切結書內載明 :「如無獲利保證原價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年息無條件買回,並附萬通商業 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正為保證」等情有 切結書及信封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查按,出賣人於買賣契 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亦有明定。又引前所述,本件兩造間收購興華公司股 票之行為原係成立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是揆諸前開說明,探求被告寄發 該切結書之內容真意,應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及保證契約之混合,而原告收受 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默示同意,契約因此成立,是縱被告於切結書 內記載「買回」等字,亦不得遽此認被告提出買回之要約。其次,被告買受原 告持股之條件須原告無獲利,查原告購入股票除意圖介入經營外,更期待興華 公司得利上櫃以獲取相當之利益,惟興華公司迄未上櫃,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 三日復寄發信函表示欲以新票換取系爭支票,希望原告勿為提示,有該信函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顯見被告亦認原告已無獲 利,符合買受之條件,且原告業向被告表達承諾出賣之意。另,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隨同切結書寄予原告,對照切結書之文義且 發票日在切結書簽訂日之後可知,被告應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獲 利結算日,一旦屆期,興華公司之股票仍無法上櫃使原告獲利,即條件成就, 被告應無條件買受原告持股。而既為「無條件」買受,探其文義,應係一旦原 告至結算日仍無獲利,毌待原告提出出賣之要求,亦不論原告損失多寡,被告 即應自動以一億二千萬元買受原告持股,若未為之,則原告自得提示作為保證 之系爭支票。從而,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寄發之信函內表明原告無法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利,須再待三至四年,買賣契約條件業已成就,被告 復未以一億二千萬元買受原告持股,則原告自得據此提示系爭支票。準此,被 告以原告未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為由,及未約定結算日等為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支票既經被告簽發,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則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億二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訴訟已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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