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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八О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八О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江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周文良買賣一九九五年式福特引擎車身號碼S0000000G小客車一輛,江帆公司藉過戶資料為名,向原告強索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告迫於無奈,暫行給付,以便過戶,被告取得該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三千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買之該輛小客車,係登記在伊公司,原告向原車主周文良買車時,伊公司有告知原告先叫周文良前來辦理靠行繳銷業務,原告不願如此辦理,而簽立靠行切結書,約定原告靠行期間,若未滿一年即辦理繳銷業務,原告應支付三千元之手續費,絕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按無法律上之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汽車行車執照為證,惟查,原告因向第三人周文良買受上開小客車,而接續靠行於被告公司,並簽立切結書一紙,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人靠行期間,若未滿一年即辦理繳銷業務,本人願支付新台幣三千元之手續費,絕無異議。」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亦自認該協議書為其簽立無誤,嗣原告於靠被告車行未滿一年即辦理撤銷業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三千元手續費,被告收受該三千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郭錦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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