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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楊企業有限公司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華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楊企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華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二紙,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元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華楊企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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