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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亮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亮行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亮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七十萬元,票號及付款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支票發票日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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