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永祥
- 被告
- 禪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禪興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人 │帳號 │ ├──────┼──────┼──────┼───────┼──────┤ │RB六三六四│五萬元 │九十年三月一│第一商業銀行東│○九七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