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九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雅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雅芳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票號為GC0000000號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