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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維君

  • 原告
    乙○○即張統堯
  • 被告
    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一九號 原   告 乙○○即張統堯 訴訟代理人 甲○○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保管原告所開立但未填上發票金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 票),但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詎近日竟發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予以查封,並即將進入拍賣程序,惟票面金額為 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且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交付前亦不得改寫, 雖可否授權他人自行填寫,法無明文,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號 判決意旨以觀,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非 法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自其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 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在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填寫之發票金額之票據尚 不得主張有效,何況於未授權之情形下,被告竟逕自填寫金額,為此,爰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並無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仲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惟有交付原告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仲琦公司,因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仲琦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償還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五日簽發交付仲琦公司,嗣仲琦公司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名時,本票金 額業已填載,而本票未記載一定金額者為無效,為票據法所明文,亦為一般商業 界所周知之事實,收受他人簽發未記載金額之本票,對執票人而言並無任何意義 ,仲琦公司豈有可能收受原告簽發但未填上發票金額之本票。 ㈡原告經商美商PHOENIX INTEGRATION CORP.(下稱PHOENIX公司)與仲琦公司有生 意往來,八十八年十月中旬PHOENIX公司積欠仲琦公司網路使用費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七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另八 十八年間PHOENIX公司向訴外人聚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群公司)購買貨 物一批,因資金不足,由原告洽商被告借用款項,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原告名義匯款一千萬元至訴外人諾達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達公司 )代墊付貨款,再嗣由諾達公司代PHOENIX公司支付貨款,嗣PHOENIX公司因業務 關係不再使用該設備,而轉售予仲琦公司,仲琦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 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至PHOENIX公司帳戶內付款,兩造前即言明PHOENIX公 司應將仲崎公司所匯回之款項返還被告,惟PHOENIX公司未匯回。嗣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仲琦公司洽談債務事宜,其同意出具本票及不動產作為以為還 款票據及擔保,而由仲琦公司之會計人員劉美蘭依所欠貨款金額七百十一萬一千 八百七十七元及應匯回之款項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經以一比三十二匯率 折算為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分別於系爭本票 填寫大寫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交由原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及到 期日,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交由仲琦公司收執。嗣原告再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新興區○○段○○○六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二)及高雄市○○○路 二五一號十樓之三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由仲琦公司委託 土地代書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登記PHOENIX公司,是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已記載 發票金額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欄(即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發票日及到 期日為原告本人所為,至於本票之金額則為訴外人陳美琪所填寫,原告並將系爭 本票交與被告持有。 ㈡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仲琦公司保管, 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仲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㈢原告為美商PHOENIX公司之CHIEF INTEGRATION OFFICER(中譯為執行長),即相 當於我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仲琦公司為一上市公司,故其財務報表均須經會計師簽證,而立本聯合會計事務 所之會計師劉克宜及許坤錫為仲琦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依該 會計事務所函送仲琦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PHOENIX公司憑證及相關工作底 稿,依該底稿計算結果,確認仲琦公司應向PHOENIX公司所收取之網際網路費用 為七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復依該工作底稿所示確列計仲琦公司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支出六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予PHOENIX公司。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其本人帳戶轉出一千萬元,並於同日以原告之名 匯款一千萬元至兩造所合資開設諾達公司,再由諾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匯款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至聚群公司,聚群公司始依約交付PHOENIX 公司所購買之機器,PHOENIX公司復將所購買之機器出賣予仲琦公司,仲琦公司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入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至PHOENIX公司,而依當 日之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為三十一點八計算結果,仲琦公司匯入之美金款項折合 新臺幣為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 四、本案爭點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即一定金額),屬無效票據? ㈡如認系爭本票為屬有效票據,則兩造間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即一定金額),屬無效票據而言: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票據(含本票) 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 之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有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至第補項另有規定外,本票即為無效,固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明確。惟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為同法第一項所規定票據文義性。是票據行為人 已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惟於票據交 付前,由票據行為人自行補充填寫或由他人本於行為人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 成,而後基於行為人之意思交付持票人,該票據行為均完全成立生效。故此,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應係於票據交付相對人時,尚未完成票據法規定必要記載 事項,於交付相對人時併授權其補充記載,始有發生之可能,因票據行為是否 具備成立生效要件,係以票據交付時為判斷之時點,如票據尚未交付相對人, 根本不生票據行為是否欠缺方式之問題,於此,票據行為人如囑託第三人於交 付前就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載,於補充後始交付相對人,此情顯與空白票授權 票據無涉,進遑論如票據行為人先囑託第三人就必要記載事項先予記載完畢後 ,再於票據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票據行為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亦為事理 之當然,核先敘明。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原 告親自填寫,雖其上就金額之記載,並非原告本人所為,而係由第三人陳美琪 所填載。惟查,依證人即仲琦公司行政採購財政副總劉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稱「‧‧‧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七百一十餘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的本票是積欠我們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的未償網路費用,網路費用是有 二個月之付款期,六百多萬(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個人借 款,是購買PHOENIX公司設備,後來因為仲琦公司買回這些設備‧‧‧但原告 沒有將借款還給被告,當初因我們與原告很熟所以沒有書立收據,後來才要求 原告開立本票,當時我們與原告會算後才請會計主管陳美琪寫好數額後再交給 原告同意才簽載發票」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劉美蘭前開所述,堪認系爭本票雖係由訴外人陳美琪先行填寫金額後 ,再交由原告親寫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及到期日,於完成發票行 為後,始交付被告,是參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自無空白 票據相關規定或問題於本案適用,進認原告既先囑託第三人陳美琪就本票上一 定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予以記載完畢,再於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繼前已述,系爭本票既係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後再交付被告持有,故原告與被告 間是否屬直接前後手,此乃攸關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得否據此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前已述,既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完成後再交付予 被告持有,自堪認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後應為兩造,是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一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以觀,原告為美商PHOENIX公司之執行長,所謂執行長 即相當於我國民事法律所規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PHOENIX公司租用仲琦公 司所經營之網際網路,截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共計積欠網際網路費用七百十 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雖PHOENIX公司與原告二者分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前開由PHOENIX公司所租用網際網路所衍生之費用,本應於PHOENIX公司自行負 擔,且費用之債權人本應為仲琦公司而非被告。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另按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分為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本件原告與PHOENIX公司雖分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依證人劉美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所為前開證述,堪認原告就PHOENIX公司所積欠仲琦公司之上述七 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之費用已為債務承擔甚明,且於原告簽發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一本票予被告供為該應付之網際網路費用款項之給付,核屬債務承擔 ,且該債務並即移轉於原告,再被告受領該本票時,亦為讓與仲琦公司之債權 甚明,故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自非可採。 ⒊再查,兩造就系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除據證 人劉美蘭到庭證稱綦詳外,復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事實,本件被告確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其本人帳戶轉出一千萬元,並於同日以原告之名匯款一 千萬元至兩造所合資開設之諾達公司,再由諾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匯 款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至聚群公司,聚群公司依約交付PHOENIX 公 司所購買之機器,PHOENIX公司復將所購買之機器出賣予仲琦公司,仲琦公司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入美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至PHOENIX公司以觀, 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甚明。雖原告就此主張依仲琦公司之匯款單所示之美 金換算新臺幣匯率為三十一點八計算結果,仲琦公司匯入之美金款項折合新臺 幣應為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而非系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面額六百四 十八萬四千八百元,進認證人劉美蘭所述不實在,票面金額應為事後填載云云 ,然依前開證據所示,兩造間確存有借貸契約,且該數額應為一千萬元,是兩 造事後會算結果,所引之匯率與仲琦公司匯款單所示之匯率不同,亦不影響兩 造間本已存在之一千萬元借款,原告此部分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 │ │ │ │到 期 日│ │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七百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七九五三七七│ │ ├──────────┤ │ │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二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七九五三七九│ │ ├──────────┤ │ │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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