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煜培律師
- 被告
- 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接被告工作之部分貨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收取,以抵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而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詎被告竟於電話中謂貨款乃與丙○○事,與原告無關,故原告無奈只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積欠丙○○五十萬元,也與原告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也沒有糾紛,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錄音帶譯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積欠丙○○上開貨款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證訴外人丙○○曾同意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五十萬元讓與原告,且原告亦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該債權讓與情事,然丙○○為何允諾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因非一,且屬丙○○個人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對丙○○確負有系爭貨款債務,況被告並未積欠丙○○系爭貨款,亦據證人丙○○到庭後證稱:「債權讓與同意書名字是我簽的,但簽名時我並沒有看內容。我是銘琮公司業務員,我要去建豐公司洽談事情,甲○○跟我一起去,我跟原告有夫妻之實,當天晚上我們在一起時,原告要我給他一個保障,原告誤以為是我承包建豐公司工程,但事實上該工程是銘琮公司承包,原告就寫好同意書要我簽名,我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事實上被告並沒有積欠我五十萬元的貨款,雙方都是我的朋友,我去建豐談生意時,洽談價格不只五十萬元,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擬出五十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丙○○五十萬元貨款之情,尚無可採。又系爭貨款係銘琮公司所有,此觀證人丙○○前開所述自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原告指稱丙○○為銘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屬實,公司財產是否可由經營者以私人名義轉讓、處分,本即可議,況丙○○苟有將該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真意,即無以個人名義讓與之理,故原告另主張銘琮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之姊,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證人丙○○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再具狀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調查該錄音帶內容之真偽,惟依該錄音帶譯文所載,縱確為兩造間之對話,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自認其與證人丙○○間有該筆貨款債務存在,顯難採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證據,且該錄音帶亦不能為本案待證之依據,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