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五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五號
- 原 告
- 乙○○○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庭凱
- 訴訟代理人
- 王厚雄
- 被 告
- 長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朝國
- 訴訟代理人
- 洪條根律師
- 周君強律師
- 被 告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瑞營造有限公司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車號WC─○六○號之貨車,由司機王厚雄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承運貨物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上,被告長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瑞公司)所承作之高鐵二九五標大社段DU二十─十四樁工地,現場卸貨中,因被告長瑞營造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怪手司機甲○○操作不當,使怪手前杓脫落,撞及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之車頭頂部,致該車輛嚴重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車受損經送修,共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車輛,自應賠償該車因毀損必要費用(即修復之必要工料費),為此爰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長瑞營造有限公司則以:查伊向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高鐵工程厚,將鋼筋部分下包予汰琳企業行,將基樁工程部分下包予甲○○,下包予甲○○之工程,係張台生與下昭義口頭訂立,甲○○以一米八百元之單價承包,實做實算,故被告甲○○與伊並無雇傭關係。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怪手油管破裂掉下來才去砸到原告車輛,伊事先去做工如果合算伊才要去包工程,是公司找人,工資由伊付伊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長瑞營造有限公司之怪手,因油管破裂砸損原告車輛而受損嚴重等情,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二紙及價單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車牌號碼號貨櫃曳引車係原告公司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出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辦理換發牌照,並於同日新領貨櫃曳引車號牌JF─一七三號等情,此行車執照登記書一份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係以被告甲○○行為為過失行為為前提,經查,被告甲○○辯稱係怪手油管破裂掉下砸到原告車輛等情,復參以證人即當時工地主任張台生證稱所言伊有看到當天情況,是甲○○所駕駛怪手的斗打到原告車子,那天斗掉下來是因為油管破裂,出力過當、操作不當、機械老舊都有可能導致油管破裂當天破裂原因伊不確定等語相符,足見油管破裂導致本件原告車輛受損之原因,再經諭知被告長瑞公司提供維修記錄及向出租人承租之合約資料,被告陳稱找不到該資料等語,故就其辯稱有定期維修一節無法舉證證明,按被告二人就使用怪手前未相當檢查零件是否故障、機械是否老舊,且原告車輛車頭頂部分有凹陷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非被告甲○○駕駛怪手斗直接從車輛車頭上方過去,應不致於砸中原告車輛,故被告甲○○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辯稱係怪手油管破裂掉下砸到原告車輛,第一根是做工,第二支才是包工程,當初做第一支時就出事,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公司當時要伊請五六個人,工資都是公司所付等語(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長瑞公司雇傭之工地主任張台生證稱:伊現在已辭職,以前曾經擔任過長瑞公司的工地主問,甲○○伊認識,他是代表公司與夏某接洽承包公司工程才認識,我們公司與南庄公司有承包高鐵工程,工的部分我們分別找人來承包,因為這種基樁工程機械都是由我們公司提供,我們找甲○○,談好一米的單價為何,然後由甲○○自己找人來作,縱使甲○○所支出超過我們當初預定的單價,我們也不負責差額,我們當時講好是一米八百實作實算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就被告二人間係僱傭關係關係抑或為承攬關係,二人雖各執一詞,且無其它書面資料可佐,然二人均言係「甲○○找人來作」等語,參以工地主任張台生為被告長瑞公司所僱用,其逕代表公司向被告甲○○直接接洽以及事件發生時係被告甲○○單獨駕駛尚未有其他工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甲○○為受被告長瑞公司所雇用甚明。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被告甲○○損害之系爭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出廠,顯已超過運輸業用貨車四年耐用年數,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本件意外致其所有車輛受損,送交明芳企業行修復,支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份為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工資為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以上含營業稅)等情,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二紙附卷足參,是以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共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含營業稅)。又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查系爭曳引車受損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距出廠時(即八十六年七月)已使用八年餘,故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275÷(4+1)=4042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4=64680(元以下四捨五入)】。支出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6468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計算方式方為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64680+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58500=123180】。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長瑞營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