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泰盛
- 被告
- 丁○○○即其昌工程行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盛
右原告與被告丁○○○即其昌工程行、丙○○、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
佰柒拾捌元,折合銀元陸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佰叁拾玖元
元,折合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