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章成驥
- 訴訟代理人
- 姜嘉霖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昇大實業有限公司DY─九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由訴外人王智勝駕駛前開車牌號碼DY─九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竹往台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南藥專附近等待紅燈時,適有被告所駕駛車號XJ─二六五號大貨車自後方駛近,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先撞損前方亦停於該處訴外人邱淑玲之車號八M─六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復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王智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該車受損後經送修,計修復必要工料費用計零件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元、工資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共為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車輛,自應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值(即修復之必要工料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所駕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邱淑玲、王智勝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智勝之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毀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原告依其與訴外人昇大實業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乙紙、專用估價單乙份、統一發票一紙、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昇大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車禍現場圖、談話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審認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昇大實業有限公司車輛受損,顯然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其昇大車輛受損,且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乃源於伊之過失一節並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該車所受之損害。又昇大實業有限公司係原告之被保險人,且原告依渠等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以補償昇大實業有限公司因車禍發生之損害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有代位求償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距離案發時間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已一年又一月十五日;又該車係以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一千七百七十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足憑,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其中計有一千七百七十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本件車輛為八十九年一月出廠,離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一年一月十五日,則原告之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三百三十三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0÷ (5+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2× (1+2/12)=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即0000-000=1426),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1426+原告得請求之工資15600=17026)。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告逾此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