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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О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О三七號

原告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經營佳欣商行時向原告購買貨款合計有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百二十元未給付,其中被告丙○○簽發其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號41580、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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