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О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О三七號
- 原告
-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經營佳欣商行時向原告購買貨款合計有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百二十元未給付,其中被告丙○○簽發其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號41580、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