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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
    乙○○○全球國百臨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乙○○○全球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貨品之運送,惟被告尚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三 萬四千零六元未清償,扣除原告運送時遺失物品二件應賠償三千九百五十二元, 被告尚應給付運費三萬零五十四元,爰依據運送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五十 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全球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通公司)一次運送專業梳子一批至中國大陸廣州市,但訴外人全球通公司未告 知被告,擅自分批運送,致遺失物品二件,復未主動告知,俟被告再三詢問,才 告知實情,造成被告嚴重損失,應賠償損失物品價值五萬七千元,爰主張抵銷之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書、請款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尚 有運費未給付,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委託書載明訂立運送 契約之託運人為被告、運送人為「全球通國際捷運」,請款單則由訴外人全球通 公司製作,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三萬零五十四元,另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載明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溫淑梅等情,此觀諸前開委託書、請款單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自明,據此堪認本件運送人應係訴外人全球通公司,並非原 告本人,原告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據運送契約請求給付運送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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