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嘉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八日之前繳 納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款除喪失循環信用之限 權益外,依約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持前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累積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且未於九十年五 月八日之前依約繳付,被告業已違約,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上揭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共計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消費款並非伊刷卡消費,不應由 伊負責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各一份及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簽帳 單三紙為證,惟查: ⑴系爭信用卡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 楠梓區○○街二十八號,而申請書所附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係記載八十 六年二月十七日補發、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二十八號等情,且配偶欄 係為空白,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與訴外人董丹東結婚而換發國民身分 證,而該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補發及於配偶欄處登載 被告之配偶為董丹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將戶籍自高雄市○○區 ○○街五六巷四弄七號處所遷至現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九二二之一號 處所之情,有被告上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則由上 開資料,可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時,被告戶籍地係 於高雄市○○區○○路九二二之一號,而非高雄市○○區○○街二十八號,再 被告當時已有配偶,並非未為結婚,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載之被告戶籍 及申請時提出而影印留存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應與真實之情形不符。 ⑵再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登載被告之現居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六 號四樓,現居地電話為(0七)0000000號,且被告工作之地點為上評 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務為業務主任,工作地之電話則為(0七)00000 00號,然被告陳稱從未居住過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六號四樓處所或使 用過(0七)0000000號電話號碼,亦未曾在上評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等 語,而除未見有何憑證足認上開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六號四樓處所與被 告有何關連及被告曾使用過該(0七)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情外,上 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上評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僱用過被告,而當時之業務主任為訴外人楊明儐,且(0七)0000 000號電話號碼並非公司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情,有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函文一份在卷可參。 ⑶再者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欄及前開原告提出之三張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所載之 被告姓名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之字體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在字型及字體 胖瘦之外觀上,被告當庭簽名之字體較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欄及簽帳單上被告 姓名之字體顯然巨大許多,且被告當庭簽名之字體粗獷並自左上方朝右下方傾 斜,與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欄及簽帳單上被告姓名之字體呈現之工整秀麗之情 形,截然不同,顯然並非同一人所書寫,應足堪確認。 ⑷至於系爭信用卡申請當時,固附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惟該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並非絕對非本人無法取得之物,亦即若第三人有心取得, 亦非絕無可能,更況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原告就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或確係被告 授權他人持該儲金簿影本提出申請一事,並未見其有何審核確認之過程,自不 能僅因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曾提出被告之儲金簿影本,即可據以為推認系爭信用 卡必係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申請之有利依憑。 ⑸綜前所述,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被告戶籍地、工作地等資料及申請時 所提出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均與真實之情形有間,且被告本身之簽名亦與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被告姓名之簽名明顯不同,再亦無從單憑系爭信用 卡申請時曾提出被告之儲金簿影本一事即可遽為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 ,此外原告亦未再進一步就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一事舉證以證其實等情以 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並據以刷卡消費而產生前開九萬九千一 百二十五元未償之簽帳消費款等語,尚難舉證達令人信為真實無疑之程度,是 既無法確認被告曾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則該卡自領卡後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止遭刷卡消費而迄今未付之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自無要求被告負給付 之責之理,是原告起訴認被告應給付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 記 官 林仕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