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О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О二五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王文安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傑(原名王文安)、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王建傑(原名王文安)、甲○○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四一○四,面額為新台幣拾捌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書證以資抗辯,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