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О號
- 原告
- 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石凱旭
- 被告
- 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一批,且均已受領,有原告之銷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