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全
- 被告
- 遠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以高新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面額則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加以提示,竟遭金融機關以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