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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志全
被告
遠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以高新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面額則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加以提示,竟遭金融機關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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