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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御品屋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之支票三紙,詎於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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