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 原告
- 日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元,依前開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YQ-○三五四○貨車載運垃圾時,撞及第三人盧金勝,致使盧金勝受有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受理起訴並成立調解,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受害人四十一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執行職務時,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依法應負終局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僱用人地位代為賠償後,自得向受僱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惟被告於事發後迄今已逾三年均不聞不問,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嗣因其中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五萬元,乃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交給伊駕駛之車輛業已老舊,無適當維修,又遇上路面油漬,才會發生事故,不應要伊負全部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YQ-○三五四○號貨車載運垃圾時,在高雄市○○區○○路五五○號前,過失撞傷訴外人盧金勝,致盧金勝受有骨折等傷害,經盧金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