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 原告
- 乙○○○上景商行
- 被告
- 甲○○○品威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二號經營界揚-昇平超商(即品威商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酒品供其店內銷售,累計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按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明文規定。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