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九九號
- 原告
- 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崑山
- 法定代理人
- 蔡沈雪櫻
- 法定代理人
- 蔡豐吉
- 訴訟代理人
- 洪耀臨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章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分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所明文。查蔡崑山、蔡沈雪櫻及蔡豐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選任為重整人,並選任張山輝為重整監督人,是參諸前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蔡崑山等人自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蔡崑山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獲得重整監督人之事前許可,有原告公司簽呈一紙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即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向原告所購之藥品經結算結果,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未償付(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前雖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與原告以為清償貨款,惟本案支票因原告前遭不法份子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該等不法份子現因違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刑事罪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依法審理中,本案支票均因前開刑事審理所需而由鈞院扣押中,致無法兌領。被告既以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貨款受清償之方法,本案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兩造間原有之給付貨款債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仍屬存在。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願供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