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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五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己○○○○其昌工程行
被告
丁○○
被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己○○○○其昌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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