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五號
- 原告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其昌工程行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己○○○○其昌工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