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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七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曠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参仟参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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