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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八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相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郭慧珊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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