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被 告 賢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