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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優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優勢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並由另被告隆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詎票載到期日屆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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