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二號
- 原告
- 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優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優勢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並由另被告隆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詎票載到期日屆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