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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三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丙○○○尚億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為一○○八之八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查原告對於被告與其夫甲○○間之關係如何,不得而知,縱如被告所稱,陳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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