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六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聖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號,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