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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

原告
兆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總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本票三十二紙,詎於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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