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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四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四О號

原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聯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均為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是其付款地應在高雄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聯珅企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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