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四О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聯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均為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是其付款地應在高雄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聯珅企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