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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五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瑞敏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被告
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達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尚達勵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尚達勵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尚達勵公司及被告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右開本票到期日遵期提示,被告二人並未依約清償全部票款,尚積欠一百七十萬七千元之票款未清償,因本票上記載票據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單純對原告所聲請求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渠等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原告所請求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之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而本票發票人應與匯票承兌人,負相同之責任;又本票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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