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О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О五號
- 原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謙
- 被告
- 樺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樺彥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間,向原告訂購汽車用冷光儀表板共六百五十五組,貨款計三十九萬三千元,嗣雖支付貨款二十一萬元,仍積欠十八萬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