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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О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О五號

原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孟謙
被告
樺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樺彥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間,向原告訂購汽車用冷光儀表板共六百五十五組,貨款計三十九萬三千元,嗣雖支付貨款二十一萬元,仍積欠十八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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