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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仁勝
被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宋仁
被告
甲○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詮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發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華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發,由甲○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詮湧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三多辦事處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郭錦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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