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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周寬煌
相對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原隆
相對人
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如部分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二百二十三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五十五元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二百元                │
│報費用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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