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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慶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世文
相對人
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誠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如部分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一百二十四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一十六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送達郵費)    │                      │
├────────┼───────────┤
│合        計   │二千五百四十二元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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