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九號
- 聲請人
- 慶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世文
- 相對人
- 慶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誠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如部分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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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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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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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一百二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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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一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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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送達郵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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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二千五百四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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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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