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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О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О一號

原告
甲○○○明泉水電工程行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

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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