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張維君
- 原告甲○○○明泉水電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甲○○○明泉水電工程行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 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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