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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六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六О號

原告
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聰綿
訴訟代理人
許祐祥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陸元

,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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