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再小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再小字第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送達代收人 楊秀珠 再 審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之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故上開二法條之規定,於本件小額事件,自亦 得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法院)係認: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之就診病名為適應障礙症,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復前往門診,然 自此以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再審原告簽約時止,共二年之久圴無前 往長庚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有關精神疾病之情事,是難斷定再審被告投 保時,仍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八 、九月間投保時,仍患有精神官能症或精神病,故認再審被告未具「投保時 之前五年內患有精神病」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而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理賠,洵屬不當等語,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二)、惟,原審就下列三項證物,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 1、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再審原告簽訂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依前審卷附由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再審原告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 報告(下稱摘錄報告)內容觀之,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共四次因憂鬱症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且並未痊癒,原審顯 有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依前審卷附之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健康聲明書內容載明: 「....,本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感到頭痛,經長庚醫院腦部掃瞄檢查一切正 常,醫生建議轉精神科由心理醫生診察門診二天後無事。」等語,顯見再審 被告確曾因健康檢查結果而被建議轉診至精神科治療,惟再審被告卻於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書面詢問告知事項欄第二點:「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項目,勾選「否」,顯見 再審被告就要保書詢問事項具不實告知、虛偽陳述之情形,原審顯有就此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3、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生之疾病」,而依原審卷內所附 之上開摘錄報告內容觀之,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因適應障礙症於長庚醫院就診五次,則再審被告投保時即患適 應障礙症之疾病,按前揭約定,顯非系爭保險承保之責任範圍,再審原告依 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就原告之此項主張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 由,顯有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另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部 份:依再審被告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再審被告有:「Tracing back her history, she suffered form couples conflict(先生在外喝酒,回 家對病人咆哮)for years.Besides, she has depressed mood off and on, insomntfa, poor appetite, hopelessness, helplessness, worthlessness, and suiside ideation for years.」之情形,故追溯再 審被告之病史,多年來再審被告與其配偶之關係即常有衝突。此外,多年來 再審被告憂鬱症病情斷斷續續,且有失眠、食慾不佳、無助、無望及自殺意 念之情形,足證再審被告患有憂鬱症之情形,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來病 況並未痊癒,故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保險金。而上揭長庚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於前審即已存在,嗣經發現,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北九六支郵局第一五三一號 存證信函以再審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於法 並無不合,而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再審原告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及出院病歷摘要,即遽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 拒絕理賠,洵屬不當,實有違誤。並聲明:1、本院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 第五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明文規定之「....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等文字可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必須以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判決,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則並無適用之 餘地。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乃係專就第二審法院對於依法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事件所為確定判決而設之特別規定,故得依本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 ,限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有其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 (二)中之1、2、3項所稱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原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然因其於提起上訴後遲未補正上訴理由,而經本院民事普通庭以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致第一審之九十二年雄保險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 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 第五號民事判決,始為本件之終局確定判決,已顯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就上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本院九十 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審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 現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在判 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前審即已存在,嗣經發 現,故屬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語。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之長 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再審原告係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即向長庚醫院申請,有該份病歷摘要下方之列印日期:「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MON十六時三十一分」等文字可稽,再審原告於此時自已知其存在且 能予以使用;且再審原告並已於原審提出該份證物為抗辯(參見原審卷第二百一 十七頁之該份病歷摘要),故此份病歷摘要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 且再審原告顯然並非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而現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而且 原審亦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之全部病歷資料附卷(見本院九十二年雄保險小字第五號卷第一一○頁以下) ,而該份病歷摘要所紀載之再審被告上開情狀,亦均載明於診治醫師之會診單上 (參見原審卷第二百十六頁、二百十七頁之醫師會診單),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 時,就再審被告之上開病情自無不知主張,或不能主張使用之情形。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審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並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