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郭慧珊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三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VE─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有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鼎泰街口附近時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XUW─六二○號機車(下簡稱 原告車輛),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鼎泰街口直行時,被告車輛 前保險桿與不慎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後側身,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其所騎乘之機車 亦遭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車損費用二萬五千元,精神上賠償三 萬元,交通費及請假費用為五千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車子毀損部分願意賠償原告,我因車禍亦 有精神上損失,為此失眠而不敢開車,原告請求之數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左側車身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廣和骨科外科醫院及天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三張及談話筆錄核閱屬實。而兩造對於機車撞 擊點位置係在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車輛為前保險桿部分及車禍當時號誌為 綠燈一節均不爭執,再參酌刑事卷證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照片 顯示,本件肇事地點在明誠一路與鼎泰街口,車禍後雙方車輛均移動現場,原告 車輛刮痕自肇事後撞及之路燈與鼎泰街口距離為六點八公尺,另被告車輛前保險 桿有刮擦痕,肇事後原告車尾煞車燈受損,路燈有擦痕等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車輛,被告既因違反注意義務致生 他人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車輛損害修復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 上損害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 (一)車損費用:原告主張機車毀損修復費用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 隆誠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證,對此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故此部分 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以下稱⑴)。 (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擦挫傷、兩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左手 肘二X三公分、右手手肘一點五X二公分、挫擦傷左肩部三X六公分手腕二X 二點五公分挫擦傷、左膝蓋二X三公分右膝蓋二X二點五公分挫擦傷及左小腿 二X三公分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廣和骨科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出具)及天祥診所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各 一份為證,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一千 三百五十元及二百五十元,共計一千六百元,業據提出之廣和骨科外科及天祥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故此部分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購買消腫瘀傷 之藥品一千五百元,僅提出「新同興藥行」收據一紙,難認此部分屬醫療必要 費用,故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以下稱⑵)。 (三)交通費用及請假費用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優斯美地國際有限公司,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揭傷情,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就診十三次 ,業據其提出廣和骨科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至十一日請假扣全勤薪資五千元,因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一節 ,揆諸前揭所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下稱⑶)。至逾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因無提出收據以供本院調查斟 酌,亦屬無理由,亦駁回。 (四)精神上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部擦挫傷、兩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 、左手肘二X三公分、右手手肘一點五X二公分、挫擦傷左肩部三X六公分手 腕二X二點五公分挫擦傷、左膝蓋二X三公分右膝蓋二X二點五公分挫擦傷及 左小腿二X三公分挫擦傷等傷情,詳如前述,而告因本件車禍發炎色素沈澱( 左手臂、手肘右手肘左小腿)之症狀,此有莘雅診所診出具斷證明書一紙為憑 ,本院斟酌原告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等上揭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二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簡 稱⑷)。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四萬零八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⑴ 14250+⑵1600+⑶5000+⑷20000=40850),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財產權訴訟標的十萬元以下涉訟 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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