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ОО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四張,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票號APF0000000、APF0000000、APF0000000、APF0000000,面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該支票分別於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