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被告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