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五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購買高雄市○○區○○街一七0地號太子龍邸社區房屋,被告明其在該社區之高雄市○○區○○街六十八號住處旁空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係該社區之法定空地,屬社區全體住戶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在上開空地加蓋混凝土屋頂及遮雨棚,並於裝潢隔間作為自己廚房使用。按大樓法定空地屬全體大樓住戶共有,被告未取得分管之約定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加蓋屋頂及遮雨棚,作為自己廚房使用,自非法所許。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上,即門牌高雄市○○區○○街六十八號旁如附圖所示之1、2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初購屋時,建設公司即已築起一道圍牆並告知可由伊使用,嗣加蓋屋頂係因樓上之物品常墜落,為維護安全始加蓋,伊有權使用該空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向當時之原始起造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購得太子龍邸社區之其中高雄市○○街六十八號之房屋,而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購得上開太子龍抵社區之其中高雄市○○區○○街一七0號房屋;兩造房屋之基地均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上,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一五。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證:
(一)兩造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否訂有分管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1部分土地,為該社區之法定空地,屬社區全體住戶共有,惟遭被告據為己有使用,依法應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兩造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否訂有分管契約?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要旨)經查,兩造所有之房屋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而言,均為共有人。因而就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論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就高雄市小港區○○段○○段一七0號土地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實際上,兩造所有之房屋均為單獨取得所有,是就房屋座落之基地而言,兩造對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在其基地範圍內,均有專有使用權。申言之,兩造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應訂有分管契約,得各自管領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基地部分。
(二)被告依分管契約所得管領之土地範圍是否包括如附圖所示之1部分之土地?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但不以共有人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之範圍,對各自佔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於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一二二八號判決)經查,如附圖所示之1部分土地,係被告向原始起造人甲○○○公司購屋時,即已圍起一點八米之圍牆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當時甲○○○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李一中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明確,是如附圖所示之1部分土地應係被告於購屋之時,即已由被告使用至今,應屬無疑。再者,如附圖所示之1部分之土地,係崇本街六十八號與漢威街一七0號建築物間因伸縮縫施工結合之處,行人或社區住戶均不能通行,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亦不需留有防火巷;另依該社區建築申請核准圖觀之,在附圖所示之1部分之土地上,當時即已築起圍牆與外界(騎樓)隔離等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務科科員郭炳宏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該卷第五十六頁),並有建築申請核准圖附於該卷(第六十五頁)可稽,是如附圖所示之1部分之土地,於甲○○○公司建設之初即築起一道圍牆劃歸被告使用,且圍起之該地並不妨礙住戶公共安全及通行之權益。申言之,原始起造人甲○○○公司於太子龍邸社區建築完成後,陸續出售房屋、土地予買受人時,並依建築圖之設計將如附圖所示之1部分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即與買受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管領該部分之土地。而被告係直至八十九年間始輾轉買得太子龍邸社區之其中高雄市○○區○○街一七0號房地,而成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受拘束。從而,被告辯稱伊有權使用該土地,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之1部分之土地,被告依分管契約已取得使用權,被告並非無權佔有之。至於被告事後將一點八米之圍牆築高後再加蓋屋頂,以供廚房使用,是否涉及違建應予拆除,則屬行政機關之權責認定,應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另如附圖所示之2部分之土地,現仍為騎樓使用,被告僅在其上空加蓋鐵架浪板,並無阻礙他人之通行、使用等情事,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是如附圖所示之2部分之土地(騎樓)部分,被告應無佔為己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上,即門牌高雄市○○區○○街六十八號旁如附圖所示之1、2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