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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一八四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一八四號

再審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再審被告
丁○○

右再審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丁○○間就給付保險金提起再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規定、七十七條之十四及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復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徵收一千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郭慧珊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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